在家具廠加工木椅受傷 按承攬還是雇傭關系賠償

2009-02-13來源:東方法眼熱度:11955

  日前,山東省鄒平縣法院審理了一起因發包合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原告主張雙方構成雇傭關系,要求被告賠償自己人身損害,被告則主張雙方是加工承攬關系,自己不應承擔責任。法院最后依法認定雙方構成加工承攬關系,支持了被告的訴訟主張,但是因為被告在指示、選任上存在過失,法院同時判決被告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原告梁成訴稱:自2006年12月份起,被告雇傭我在其開辦的家具廠中加工木質連邦椅。2007年12月19日,我在工作中左眼受傷,住院治療17天,花去醫療費7500多元。而被告支付了1500元之后就再也不管不問,我左眼已經失明,需手術摘除。經司法鑒定,我的傷殘等級為四級。因被告拒付賠償,因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損失、殘疾賠償金等共計125000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梁大鵬辯稱:原告所述完全不屬實,原、被告之間是承攬關系并不是雇傭關系。原告會木工技術,自己提供工具,帶著自己的電刨子、電鋸、壓刨子、工作服、勞保用具給被告組裝沙發扶手。原告從被告處領料,愿意多干就多領,愿少干就少領,不愿干就不來干,每天沒有定量,上下班沒有點,早晚都行,家里有事可以不來干,有時原告5、6天不來干,農忙了也可以不干,不用請假,來去隨意,在干活過程中使用的工具損壞都是自己出錢修理,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監督與被監督、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更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有人身支配關系。綜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間明顯的是承攬關系,梁成按照梁大鵬的要求完成任務,交付工作成果,梁大鵬支付報酬,依據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或他人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責任,故被告不應承擔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梁大鵬常年從事木制品加工業務,跟隨被告加工的人員均為領料加工,所用的大型工具如沙帶機、曲線鋸等由被告提供,所用的小型工具如電刨子、小手鋸等由跟隨加工的人員自己提供,這些跟隨加工的人員使用的自己的工具如果壞了由自己來維修,與被告無關,報酬是根據各人領取的加工制品的部位按件完成情況計算,工作地點不統一,也可在家加工也可在被告處加工,被告梁大鵬不管飯,不考勤,多領多干,少領少干,不干隨時結帳走人不統一管理、不考勤、所用人員也不統一。其中原告梁成是從被告梁大鵬處領取沙發扶手料加工沙發扶手,有時家中其他人也參與加工,加工完畢上交一件領取報酬50元。2007年12月19日,原告梁成在被告處加工沙發扶手時,在自己的電刨子上截木時被蹦起來的木屑傷到了左眼,先后在多家醫院進行治療。 2008年9月,原告梁成第二次進行傷殘鑒定,鑒定結果為原告左眼傷殘等級為七級。原告評殘后又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濟南軍區**四八醫院治療,支出的醫療費138.8元

  法院認為,從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陳述看,原告梁成是以自己所具有的木工技術和所擁有的木工加工設備如電刨子、小手鋸、小鐵刨子等,到被告家中為被告加工沙發扶手,有時自己去,有時候家人同去,時間自由安排,原告只要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即可,被告梁大鵬不進行統一管理和考勤,其形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1條規定的“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的形式要件,原告梁大鵬獲取的報酬并非僅為提供勞務的對價,其中還包含其提供的設備、技能、承擔的風險等一系列要素所體現出來的價值,即該報酬實際上為原告梁大鵬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對價。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應屬于加工承攬關系,由此所產生的風險應由原告自己承擔。本案中,雖然原告梁成受傷致殘系其本人用自己的工具在加工過程中操作不慎所致,但被告梁大鵬在指示、選任上存在過失,應當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實,以負擔30%為宜。原告所受各項損失經計算共計126080元,最后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梁大鵬一次性賠償原告梁成上述損失的30%,即37824元,扣除被告梁大鵬墊付的醫療費1500元,實際支付36324元,駁回原告梁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 析]

  此案關鍵在原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還是加工承攬關系的爭議。 如屬于承攬關系,承包人在施工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除非其對定作人的選任或指示有過失;而雇傭關系中,雇工造成他人或自己人身損害的,雇主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要將兩者搞清。

  區分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可以從多角度進行分析。**,從主體角度看,雇傭關系為一般民事關系,其主體沒有特殊性要求,受雇人必須親自完成雇傭勞動,不能再雇傭他人。而承攬關系為商事關系,承攬關系的雙方是平等關系,不具有隸屬性。在承攬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規程和勞動過程全由承攬人自行確定,定作人接受承攬人物化的勞動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對象。尤其是承攬人一般要求其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等,必要時承攬人可以雇傭工作人員。第二,從利益關系看,一般的,因承攬人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等,故承攬人的報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報酬利益。而根據高風險高收益的原則,受雇人不承擔結果不發生之風險,而承攬人則應自己承擔承攬工作過程中的風險。第三,從工作性質看,雇傭關系中所從事的工作,多為勞務,至于該勞務是否達到雇傭人預期之結果,并非所問,即雇傭關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約定付出了勞動,就應當獲得報酬,無論雇傭勞動是否取得實際效果。而承攬關系中所完成的工作體現為成果,承攬人只有按照約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報酬利益,否則即便承攬人付出了勞動,也不能索要報酬利益。本案中,梁成和梁大鵬之間的報酬在于原告從被告處領取原材料加工木扶手,其加工完畢上交一件領取報酬50元,沒有加工完成的成果就沒有報酬,并且原告加工木扶手沒有定量,上下班沒有點,家里有事可以不來干,不用請假,來去隨意,同時還可以做別人家的活,在干活過程中使用的工具損壞都是自己出錢修理,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監督與被監督、管理與被管理等人身支配關系,符合“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是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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