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購木材需經批準
2004-05-14來源:熱度:13050
木材收購行為是木材經營活動中一種常見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從事木材收購行為應當納入木材經營管理的范圍,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早在198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業部《關于集體林區木材市場管理的暫行》中規定,“凡經營(包括販運)木材及其成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提出包括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自有資金等內容申請書,經縣或縣級以上林業部門同意并簽署意見,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方可經營”;198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的《加強南方集體林區森林資源管理堅決制止亂砍濫伐的指示》中明確規定“……不允許個人倒賣和販運木材。”1989年林業部,國家工商管理局《關于加強林區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監督管理的通知》中規定,“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須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核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年檢,換照手續,……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應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如不履行上述手續經營的,按超越經營范圍處理。”經過多年的木材經營加工管理實踐,將木材經營{加工)管理工作中一些有益的做法上升為法律規定,使之具有法律的強制性。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頒布實施,其中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林區經營(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根據《山東省森林資源管理條例》和《山東省林業區劃》,以十七個市級行政區區劃為界,將全省林區區界為渤海平原林區、魯西平原林區、魯中南山地丘陵林區、魯東丘陵林區,也就是說凡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行為,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反之,都是違法的。對于沒有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就從事經營加工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即: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經過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收購的木材,林業主管部門有權不予辦理木材運輸證件,鐵路、交通部門不予承運。
免責聲明:凡注明稿件來源的內容均為轉載稿或由企業用戶注冊發布,本網轉載出于傳遞更多信息的目的;如轉載稿和圖片涉及版權問題,請作者聯系我們刪除,同時對于用戶評論等信息,本網并不意味著贊同其觀點或證實其內容的真實性。
